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抗-2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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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準備狀表明抗告意旨,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均在北京不在臺灣住居所地,致伊無從提示系爭本票,惟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曾簽發發票日108年3月4日,到期日為113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伊於該本票到期日後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曾遭抗告人表示拒不付款,則抗告人就面額更大、到期日較後之系爭本票,勢必更不理會,伊自無須再多此一舉提示系爭本票。況伊亦已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送達以催請支付票款,且經該址收發室收受,亦足認伊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間長期位於北京工作,僅曾於113 年7月22日、8月13日、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相對人根本無從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且伊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該本票乃相對人所偽造,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113年5月1日 及同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長期於北京工作,僅曾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至28日短暫回臺等情,業據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見限閱卷),是抗告人既已舉證其於113年5月1日前已出境,相對人無從提示之情,且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於113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不在臺灣之住所地,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自難認相對人確已於該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已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利息,即無可採。  ㈡相對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因不在臺灣,致其無從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具可歸責事由等語,然觀諸前開抗告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歷年來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均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不回,自不得僅以抗告人出境較長期間之事實,即逕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相對人現實上已有提示困難之情致無從提示本票。至相對人復稱已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抗告人實際居住地送達,應生提示之法律效果,並提出桃園府前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票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意,並無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即欠缺行使追 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CH278203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CH27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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