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抗-28-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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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益生 相 對 人 王雙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110年5月11日簽發,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200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0年12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原審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審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原審並未詳查,其所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