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抗-3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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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昌賓 相 對 人 劉喜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喜美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求償之金額,伊業已清償完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之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交付其指定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等語,表明憑票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未附任何條件,於解釋上亦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票據債務業經清償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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