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抗-40-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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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靜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佳婷於 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4,19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付款,尚餘49萬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9萬320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12年2月20日當 日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與黃佳婷見面,亦未同意將證件交付任何人使用,抗告人當天只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租屋處,及與第三人陳宣穎一同去豚野日式炭火燒肉內湖店用餐,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7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未簽發係爭本票等詞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何人偽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乃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抗告效力不及於其餘原裁定相對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