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4-抗-4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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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與郭萬榮即名昇小舖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急需現 金購買泰達幣,而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貸,而遭逼迫開立支票及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貸35,000元,相對人之店員並在店內拿走價值10,780元之鞋子作為抵押品,是抗告人僅欠相對人24,240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金額非為12萬元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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