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抗-47-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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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惠真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第13屆董事會當選之董事長,原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影響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關係人如認相對人第13屆董事經合 法選任,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提出確認董事當選無效之訴之人應為顏惠真,而非抗告人或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下稱關係人四人),是顏惠真於確認董事當選無效之前,無權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且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四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繫屬中(下稱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是本件於確認之訴為實體判決前,抗告程序應停止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選任臨時董事屬於非訟事件,與 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二者互不相涉,本件抗告事件無停止進行之必要等語。 三、關係人四人陳述意見則略以:選任臨時董事之前提,需以抗 告人及關係人四人當選無效為前提,故應待系爭確認當選董事有效訴訟宣判,再為判斷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避免產生裁判歧異等語。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第12屆即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登記之董事 原為顏惠真及關係人四人,並由顏惠真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教育部109年1月22日臺教授體字第1090000788號函、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司卷第63至78頁)。又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相對人第12屆第9次董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結果,經教育部認定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該次會議另案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嗣後教育部輔導相對人重行召開會議審議時,復因相對人董事長顏惠真再次召集之11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囿於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致相對人陸續報送教育部之112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採認,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23831號函、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函、相對人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司卷第31至37、79至90、251至252頁),則依據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4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然解任,又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又原裁定依據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 事5人組成。」、「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見司卷第84頁),選任相對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且至少五分之一以上之人具有與設立目的目的即推展全民體育、提倡高爾夫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及促進社會繁榮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並剔除與顏惠真具有配偶關係之曾玲婷,有推舉臨時董事暨學經歷名冊及各該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司卷第119、121、223、225、249、253頁)。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函覆略以:「另檢視該基金會重新提出之臨時董事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竣,本部無意見。」等語(見司卷第123至124頁),堪認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並無違誤之處,客觀上並無不宜被選任為臨時董事之情事。 (三)至抗告人及關係人四人雖以本件尚有另案系爭確認當選董事 有效訴訟繫屬於本院,應待該案宣判後,再為判斷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人登記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當事人間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抗告人、關係人四人與相對人間就董事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應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範圍內,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姓名 職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