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抗-48-202502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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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林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 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5月14日,付款地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其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該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須經提示之要件不符,是相對人未合法行使追索權,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提示日期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狀敘明於113年5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亦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