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抗-52-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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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 1月13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約定,抗告得動撥3000萬 元工程款,遂於112年11月13日簽發交予相對人作為動撥工程款之擔保,實無可能於簽發同日立即提示抗告人支付票款金額,相對人自始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顯與法未合。再系爭本票既為抗告人動撥工程款之擔保,然抗告人動撥金額未達3000萬元,僅有2850萬元,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全部款項,亦與事實有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可能於發票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惟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12年11月13日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再抗告人稱動撥之款項僅2850萬元,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