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抗-5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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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古鋺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是抗告 人錯誤開立給第三人用於保證之票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票據債務存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532743 002 113年7月1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73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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