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抗-5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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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楊振國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 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交付相對人,且伊未曾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亦無交付現金予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曾交付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亦未交付金錢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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