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抗-6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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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耀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穎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8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其前妻即相對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本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然抗告人已載明相對人為其前妻,即非無法特定之人或年籍不詳之人,且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於抗告後補正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以為特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自民事抗告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未規定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應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等,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應認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內應一併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俾核實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如聲請人已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又別無其他程式欠缺,其聲請即難謂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裁定,然未遵期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卷〈下稱司票卷〉確認無訛。  ㈡惟抗告人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甲○○」,並於民事本票裁 定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內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復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相對人係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之前妻等情(見司票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上開書狀內所記載住所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足徵抗告人業已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陳明相對人住所,並無未能特定相對人身分或送達處所之問題。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程式並無欠缺,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3月21日 300萬元 111年3月21日 CH682903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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