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抗-63-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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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介廷 相 對 人 沈瑞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聲請人存在投資債務關係,望 協商調解。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沈瑞璟NT$:3,000,000-(指印)、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指印)」、「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介廷、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指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調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