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抗-64-2025031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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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ELI NURELI(印尼籍) 相 對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9,224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仍餘6萬6,9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應係 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印尼籍人士(司票字卷第13、31頁),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我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司票字卷第11頁),故有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