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抗-75-202502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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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 3年11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不成立後,已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故相對人在債務更生程序中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欠缺保護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5條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應就該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屬當然。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無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相關資料,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抗告人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使。況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應無庸在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即預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