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抗-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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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謝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是 抗告錯誤開立用於保證的票據,且相對人也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 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2紙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2紙屬於 錯誤開立之本票,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部分,惟系爭本票2紙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此部分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7日 16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6 2 113年7月1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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