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抗-7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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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鄭勝福 鄭王蓓如 鄭錫坤 相 對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系爭民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為 「鄭玉蓓如」,則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基礎文件中部分或之一在當事人部分之記載應有錯誤,應重新製作或更正,再進行相關後續流程,方屬有效,原裁定倘基於錯誤記載之相關基礎文件而認可系爭民事裁定,即有誤錯使用證據文件之違法;又倘原裁定非因相關基礎文件之錯誤而誤載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亦應依職權製作更正裁定並送達抗告人;另兩造雖於大陸地區之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但後續抗告人仍與相對人溝通聯絡盼能達成解決之方案,詎相對人逕聲請相關公證及驗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各項程序中抗告人並無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未受程序保障,自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 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812號證明書(即前揭所指相關基礎文件)為形式審查,認前開文件應屬真正,且核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民事裁定,核無不合(相關法律規定得參照原裁定理由二、所載,茲不贅引;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至原裁定雖將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為「鄭玉蓓如」,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更正並合法送達兩造(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瑕疵已治癒,且前揭相關基礎文件經核並無將「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之情形,是抗告人就上開姓名誤載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逕聲請相關公證及驗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系爭民事裁定,各項程序中其等並無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就系爭民事裁定及生效證明書之公證、驗證程序本即採書面審查機制,更不得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民事裁定所涉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無須關係人參與,亦無通知兩造到庭陳述之必要,自未違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民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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