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抗-80-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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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 相 對 人 廖人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名陳品妤,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改名)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72,204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未察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雖另援引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而為主張,然二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