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抗-82-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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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