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抗-8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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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翁相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5,9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1萬4,0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1萬4,075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貸款25萬元,分36 期,每期8,775元,總計為31萬5,900元,扣除5%即1萬2,500元,抗告人僅實收23萬7,500元,再付機車設定費4,500元,保守計算年息約11%,是若餘款11萬4,075元依年息16%計算,利息實屬過高,請核定合理之利息,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利息是否過高,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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