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抗-8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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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1 月27日向抗告人為提示,惟抗告人於當日並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自不可能於該日依票據法規定之提示處所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本件不備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與法相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首揭說明,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即112年11月27日確實不在我國境內,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及限閱卷),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及票據法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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