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4-抗-89-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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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張家驊 相 對 人 張秀美(即張吉六之繼承人) 張秀琴(即張吉六之繼承人) 張廣源(即張吉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分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經提示,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者,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並於催告期滿後,借用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張吉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張吉六於同年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債權於100年5月10日已屆清償期,張吉六仍未依約清償。又張吉六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後,抵押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抗告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詢問,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惟亦表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能證明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是原裁定逕予駁回顯有疑慮。再依抵押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9日,而抗告人未於112年5月9日受清償,自得於該期限屆至後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日期均為97年5月10日,且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亦足認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的100萬元債權,是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9日,而抗告人未於112年5月9日受清償,自得於該期限屆至後依法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其提出97年5月13 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或依票據上所載之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5月9日」(見原審卷第53葉、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是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以兩造間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或依票據上所載之日期為據,而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據。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並未記載到期日。依前引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自難認定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又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日,依前引民法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向相對人進行催告返還之證明,自難認有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無法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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