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抗-9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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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王月嬌(已歿) 何婉華 何明晉 何靖平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 3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82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本票業經黃謝永雪背書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依法繼承而來,抗告人自有本票債權無訛,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何王月嬌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對何王月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憑,堪認何王月嬌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已死亡之何王月嬌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何王月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何王月嬌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部分:       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3日交付黃謝永雪女士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且受款人記載為黃謝永雪,則抗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未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抗告人,可認系爭本票已有背書不連續,自難以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謂系爭本票經黃謝永雪背書轉讓與伊,並再行補正背面載有「(字跡不清之印文)背書讓與黃宏裕(黃宏裕印文)」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姑不論該字跡不清之印文已無法確認即為黃謝永雪之印文,惟對照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系爭記載,堪認系爭記載於抗告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並不存在,然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系爭記載(即背書轉讓行為)並非黃謝永雪所為,形式上觀之,仍難認系爭本票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即經黃謝永雪背書及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本票受款人,且系爭本票未有黃謝永雪之背書,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伊為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本票權利乙節,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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