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抗-92-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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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相 對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付款地 、利息與到期日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號碼TH00 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 其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於113 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180 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 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 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相對人則 提出照片為佐,是其等所辯,尚難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