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抗-94-202503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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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童秋月 相 對 人 丁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亦均未約定,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前揭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15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300元、112年11月15日匯款2萬元、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丁文帳戶,因113年景氣慘淡,盼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2年1月2日 350,000元 113年8月5日 (原裁定誤載為 113年8月15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9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2年1月2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CH 0000000 008 112年1月2日 450,000元 113年11月5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