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4-抗-97-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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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程晶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因急需用錢,經第三人 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伯羽」、「小白」等人介紹,向第三人即line暱稱「苙服代辦」、「阿倫」(即劉軒輔)、「會計」(即林昀翰)等人申辦貸款,「阿倫」再與川立汽車負責人接洽,要求抗告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以向相對人申請貸款,「阿倫」、「會計」藉此詐術蒙騙抗告人,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及讓渡書,嗣因抗告人遲未獲取貸款110萬元,始悉受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雖主張其係遭「阿倫」、「會計」等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