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4-抗-99-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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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湯存芳 相 對 人 李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9 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8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僅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系爭本票顯有不實;且伊就前揭借款以及系爭本票問題,已於113年9月23日在法院與相對人算清,由伊於每月20日對相對人分期還款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