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救-10-202501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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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智愛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正君 王娟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與行之父、江與行之母、臺北市立南海實 驗幼兒園、陳宥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度訴字第31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