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救-1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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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經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1934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等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該等事件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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