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救-1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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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曉瑩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 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卷第37至41頁),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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