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救-2-2025032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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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OO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OO關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部分准 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鍾OO關於加班費項目、聲請人鍾彭OO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 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 項同有明文。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 聲字第146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OO前受僱於相對人派駐於OOO 社區擔任保全,但相對人有未足額發給加班費之情形; 另其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提供勞務時經該社區住戶發現昏 迷倒地、全無意識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現仍昏迷不醒、全 身肢體癱瘓傷勢嚴重,需終日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並 由聲請人鍾彭OO(下與聲請人鍾OO合稱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聲請裁定聲請人鍾OO為受監 護宣告人、聲請人鍾彭OO任監護人,是其等均無資力支出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鍾OO關於除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 萬5,38 8 元外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項目等共1,238 萬8,802 元部分,因依其主張係於執行勞務 過程中發病,且歸因於相對人長期令其負荷過重工作促發疾 病所致等語,此部分訴訟內容實屬職業災害提出之勞動訴訟 ,應符合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3 年4 月12日北院英家安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公告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與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影本、員工所得明細、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為釋明,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 訴之望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其 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 為主張,但對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一事應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㈡惟就聲請人鍾OO其餘加班費項目共7 萬5,388 元、聲請人 鍾彭OO請求部分,僅提出本院113 年4 月12日北院英家安 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公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佐。該等 資料輔以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鍾OO現經本院11 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鍾彭 OO則為監護人等事實,尚與本件聲請人名下有無不動產、 存款等財產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一事要屬有 間,聲請人鍾彭OO也非聲請人鍾OO之「遺屬」或本件相 對人勞工,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要件不合。又聲請人 鍾OO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且前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聲請 人鍾彭OO名下亦登記有畸零地與利息所得,其等均非中低 收入戶與低收入戶乙節,有其等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復據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885 號裁定所示財產狀況、亦有 數名親友等情況下,是否毫無籌措本件其餘訴訟標的金額裁 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 屬所須之生活費後,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