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救-24-2025022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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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 LO TIM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 EN、LO TIM間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節錄(見卷第十七頁),係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距今已有七年之久,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現時之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所提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十九、二一頁),其中一紙為一一一年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距今亦逾二年,另紙則未完整顯示所得資料之年度,仍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之最近資力狀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財產歸戶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名下毫無資產足敷支應訴訟費用;參諸:㈠就聲請人對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HAPPY CHEN、LOTIM所提訴訟,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除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元外,尚應補正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之住所及被告HAPPY CHEN、LO TIM正確完整姓名及住所,以及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暨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聲請人所提訴訟欠缺法定程式而不合法,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㈡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裁判費僅七千六百元,而聲請人係○○○年○○月間出生之人,現年五十歲,正值壯年,聲請人並自承具律師資格,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工作、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區區七千六百元裁判費能力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裁判、法條,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