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救-27-20250213-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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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矮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若拒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等件以為釋明。然查,前開法扶轉介單與回覆單之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6日,無從以聲請人前曾經准予法律扶助,即認聲請人現仍合於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110年5月18日所製作,距今已逾3年餘,亦難逕憑該分戶卡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情形。又上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雖記載聲請人有精神疾患,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法令係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該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身心障礙者縱因此獲得法律扶助,於訴訟救助程序中,仍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