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4-救-29-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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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信義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糖尿病、車禍、工作 不穩定,父親年邁因病臥床,聲請人只能打零工,也無法申請看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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