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救-3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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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大瑋間114年度訴字第1205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77歲之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且曾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而其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名下雖登記有一輛汽車,惟該車早已不存在,牌照亦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已無財產價值,足見其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另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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