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救-3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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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瓦蒂 AYU FAJARWATI 莎柔 MUYASAROH 優麗 YULI YANTI 共同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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