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救-4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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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歐陽裕國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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