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救-4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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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涵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向本 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尚需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實難遽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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