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救-43-2025031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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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張碧珠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身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無法支付擔 保金,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雖提出家醫證明為證,惟該證明充其量只能釋明聲請人罹病之事實,並無足釋明其資力狀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