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救-45-20250320-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