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救-4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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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孟仁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碧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於終止與相對人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後並無收入,亦無財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相對人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保險損害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並無收入,亦 無財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卷第35至37頁),而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然112年度利息所得為新臺幣2,755元,實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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