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救-4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廖頌熙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於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而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81年份32年車齡三陽1493cc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無法銷案。  ㈡聲請人為高齡76歲老人,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確 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13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 與訴外人陳聰賢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閱卷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表明該事件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内容,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上訴,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416萬2600元本息,經系爭事件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有系爭事件影卷可稽。查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81年出產、牌照經註銷之車輛,已無殘值,有抗告人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原裁定卷第9頁)可參。另抗告人現齡76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13頁),並領有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11頁),益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資產,且因高齡、罹病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訴訟救助,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釋明其無籌措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技能,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㈣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即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 勝訴之望,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書狀記載:「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 工作,無勞保,確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為佐證。  ㈡但是,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時,其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佐據,但是,該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附卷可憑,則其於本件以照相同理由證據為聲請,甚且亦相同引用曾經准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佐據,但此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逐一審究後均為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尚難遽為其聲請有據之認定,可以確定;(另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卷附檢索結果計算共約357件,而最高法院尚未曾為准許裁定,其中雖最高法院曾經2次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106台抗410、107台抗608),但該事件最終仍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未准許(事件流程:最高法院106台抗41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聲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台抗608>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7聲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台抗84),併此敘明)。  ㈢其次,審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縱另案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詳予論述不受拘束之要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均無從採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認定基礎。  ㈣再者,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 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可確定。  ㈤因此,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