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救-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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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詩喬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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