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救-50-202503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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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狀記載 法定代理人 魏辰光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 聲請人遭淘空受有巨大損害,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民國91年8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聲請人未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雖陳遭淘空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業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3日撤銷公司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以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