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救-5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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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華即賀華名家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4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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