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救-5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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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潘謙錦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因伊為低收入戶,又年事已高,並無收入,僅依靠政府微薄補助勉予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等情,係以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首揭說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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