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救-56-2025032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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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偉國 王靜純 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偉國雖尚有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然同時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始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至聲請人王靜純、王素惠則全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始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渠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等3人確實生活困難、毫無積蓄,目前實無資料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倘認本件不宜全部准予訴訟救助,僅聲請人王國偉尚有前揭不動產持分權利,請准予本件裁判費僅以原裁判費761,252元之3分之1計算即253,7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王 國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王國偉名下係有財產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尚難據以表彰聲請人王偉國之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又聲請人王偉國名下有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1筆,財產總額10,641,184元,王靜純名下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906,946元,聲請人王素惠於112年度則有利息所得1,30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王偉國、王靜純名下仍有上開財產,顯見彼等具有一定資力,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而聲請人王素惠除112年度利息所得1,304元外,雖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僅能顯示其於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王偉國、王靜純、王素惠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裁判費應僅以原裁判費3分之1計算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