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法-34-20250319-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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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鍾元珧律師即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清算 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 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 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收支餘絀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19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就聲請指定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乙節,已提出該署113年3月26日中企輔字第11302001670號同意函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