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消債全聲-2-20250120-1
字號
消債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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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因清算程序仍在審查中,而保全處分60天期限將至,為維護聲請人及其餘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 駁回,則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