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4-消債全-1-2025010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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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 仰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用;且解約金僅能償還債務總額5%以下,若系爭保單遭解除將影響被保險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又解約金應歸屬於被保險人,金管會於113年6月公告之修正草案,針對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