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消債全-14-2025022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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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振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補字8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83號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83號卷第37、123-137頁),良京公司為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礙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保全聲請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